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一、(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罰金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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