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以下簡稱為「A車牌」)二面,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附近遭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贓物,旋將A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A車牌0面之B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和平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
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八頁;警卷第六頁、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為A車牌0面;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