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慶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士林電機士林廠開發案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有遮人行道雨遮Canopy工程」,負責承作其中「玻璃材料以及玻璃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完工,業主即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並已完成驗收,撥付工程款、退還保留款予被告。惟被告積欠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萬5,366元未付,經多次催款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第4條內容,已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且該工程業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並已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其遲延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0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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