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含量微且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提撥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之,嗣於97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提撥器4支,暨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7年4月16日編號CH/2008/401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考。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1號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考,另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足認定上開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公克),及殘渣袋4只(內含量微且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提撥器(即分裝杓)4個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台,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複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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