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復經蒞庭檢察官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在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9時30分後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肯德基速食店,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林副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皓 表示其曾在網路購買書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致使陳皓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2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29,000、30,000、10,000、1,0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㈡於96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李佳美 表示前曾在網路購書,付款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使李佳美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2日21時01分許,至臺北市○○○路2段68號中國信託ATM匯款22,2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提領陳皓及李佳美之上開匯入款項,嗣因陳皓及李佳美發覺遭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偵悉上情。案經李佳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資訊列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㈣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而短於思慮而聽從上開自稱「林副理」之成年女子指示為上揭幫助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