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用於幫助他人從事犯詐欺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1月21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伴遊公司徵人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成年女子聯繫後,雙方約定乙○○每小時工作報酬新臺幣5000元,但乙○○需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乙○○遂於97年1月22日至台北縣永和市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於97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出口前,將上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陳副理」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陳副理」、「蔡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同事之太太且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致甲○○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24)日14時58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8千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嗣甲○○事後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於96年底因發生交通事故,但無力負擔賠償金,嗣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便與自稱「陳副理」之小姐聯繫,「陳副理」告知其本人要去開戶,待客戶匯錢至該帳戶後,再由公司領取應得薪資交給其本人。嗣經其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因為一直都沒有接獲公司之工作通知,才心生懷疑,並立刻至銀行掛失帳戶,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乙○○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乙○○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
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再者,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尤其在都會區更是營業據點林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亦事涉存戶個人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依常理應無借用員工帳戶存簿與客戶從事商業行為之必要;況且被告不過甫經面試通過,一般商號或公司豈有使用新進人員帳號存簿供客戶匯款,再耗費時間人力,由公司會計提領後依公司所得及員工薪資比例分配可能;另公司尚且需承擔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以電話語音或網路轉帳提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陳副理」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
(三)、被告乙○○現年28歲,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之
人,理應能立即判斷上揭諸多不合理情事,然被告為貪圖每小時薪資新臺幣5000元豐厚之約定報酬,對該可能發生詐騙他人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其本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存簿、提款卡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由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8千元,兼衡被告其雖無犯罪前科,然其於犯後始終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雖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全卷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因認無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於此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