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2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59日,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998元,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緩刑之請求亦稱允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