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外,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另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前案紀錄雖已執行,惟另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折抵,為被告利益,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
四、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受刑人甲○○前案紀錄一覽表│├─┬──┬────┬──┬─────────┬──┬────┤│編│罪│宣│犯罪│確定判決│執│備││││告│├─────┬───┤畢│││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日│註│├─┼──┼────┼──┼─────┼───┼──┼────┤│1│共同│有期徒刑│94年│本院95年度│95年12│96年│前經本院│││攜帶│八月,經│8月│易字第578│月4日│10月│裁定定應│││兇器│減刑為有│18日│號││2日│執行有期│││竊盜│期徒刑四│││││徒刑六月││││月││││││├─┼──┼────┼──┼─────┼───┼──┼────┤│2│毀壞│有期徒刑│94年│本院95年度│96年2│96年│同上│││他人│六月,經│9月│訴字第3759│月26日│10月││││之建│減刑為有│12日│號││2日││││築物│期徒刑三│││││││││月││││││├─┼──┼────┼──┼─────┼───┼──┼────┤│3│共同│有期徒刑│94年│本院96年度│97年2│尚未│無│││毀越│六月,經│12月│易字第697│月3日│執行││││門扇│減刑為有│21日│號││││││竊盜│期徒刑三│││││││││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