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三之二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象棋一副為賭具,供友人 王裕淵 、 徐文斌 、 王西焜 、 許志宏 在場賭博財物,而渠等賭博之方法,係由上述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莊家以骰子點數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後,由賭客押注並拿取二顆象棋配對,再與莊家比大小,贏者可獲得與下注金額相等之賭金,輸者則由莊家沒入所押注之現金,如贏得現金超過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者,則由甲○○從中抽取五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與賭客王裕淵、徐文斌、王西焜、許志宏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抽頭金二千元及上述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四千四百元(上述賭客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客王裕淵、徐文斌、王西焜、許志宏警詢時之供證。
(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及扣案之象棋一副、抽頭金二千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四千四百元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在場參與賭博行為之人數不多,被查獲之抽頭金二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及抽頭金二千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四千四百元,係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同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一節,惟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倘若僅係供給賭博場所予特定少數人賭博,自難成立聚眾賭博罪。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王裕淵、徐文斌、王西焜、許志宏係被告所認識,且因查獲當日係放假日,被告始提供上開場所讓賭客前來小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王裕淵、徐文斌、王西焜、許志宏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邀集特定之上述賭客四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並非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賭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