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5分之2,相對人甲○負擔5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乙○○、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新臺幣2萬6,258元、3萬9,386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審級│項目│金額│備註│├──┼─────┼─────────┼─────────┤│一│裁判費│38,620│聲請人預繳│││├─────────┼─────────┤│││7,884(溢繳領回│聲請人預繳││││360)│││├─────┼─────────┼─────────┤││測量費│1,900│聲請人預繳│││├─────────┼─────────┤│││17,600│聲請人預繳│├──┼─────┼─────────┼─────────┤│二│裁判費│29,750│相對人乙○○預│││││繳(無庸計入)│├──┼─────┴─────────┴─────────┤│算式│㈠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共計:38,620+7,884+1,900│││+17,600-360=65,644元。│││㈡依一審訴訟費用乙○○分擔5分之2,甲○負擔5分之3│││①相對人乙○○應負擔:│││65,644×2/5=26,258│││②相對人甲○應負擔:│││65,644×3/5=39,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