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為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訴訟中,惟被繼承人 陳永枝 亡故,聲請人為繼承人,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169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90年度90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及91年度存字第2169號、93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枝。嗣陳永枝於民國96年5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丙○○、乙○○
2人及訴外人 顏秀琴陳蓓玗 ,是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應為聲請人與顏秀琴、陳蓓玗4人,有聲請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應為聲請人與顏秀琴、陳蓓玗4人公同共有。雖聲請人2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訴訟審理中,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以陳永枝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2人繼承,故僅由聲請人2人承受該訴訟等語。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就陳永枝於89年4月17日向本件相對人甲○○及 洪蓓君 購買台北縣○○鄉○○○段冷水坑小段40-39、40-40地號土地,以該土地陳永枝購買時即欲給予本件聲請人2人,故指定登記本件聲請人2人名義,因陳永枝已亡故,故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民事事件,聲請人2人與顏秀琴、陳蓓玗協議由本件聲請人2人承受訴訟,其他繼承人不承受訴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其等協議之內容,僅就陳永枝遺產中之上開2筆土地為協議,並未包含上開擔保金及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在內。惟本件僅聲請人丙○○及乙○○2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再者,兩造間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於97年2月14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然相對人係於97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90年度執全字第1678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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