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不諱,惟辯稱:伊之前找工作被騙,伊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告知伊需要帳戶匯款方便,並說伊工作必須收款,為方便匯款給公司所以需伊之提款卡,伊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於應徵工作為何要將帳戶交給對方,伊未想這麼多,因伊帳戶沒什麼錢,又掛失補辦需手續費,伊身上沒錢,等伊要去掛失已來不及云云。經查:被害人 蔡慶鴻 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聲請書所示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三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及本院補充之上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另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又收取應收帳款後,如須繳回任職單位,大可攜回後繳交會計人員處理,或直接存入任職單位帳戶,自無須存入自己帳戶,再由會計領出之必要。被告受有高職教育,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再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對其應徵上班公司名稱、處所及其負責人均諉為不知,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公司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綽號「小張」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核與常理不符,又如係作為公司轉帳所收帳款之用目的為實,亦無必要使用被告個人之帳戶,大可使用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任一人之帳戶,均較被告個人帳戶可達上揭目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不詳之成年犯罪人員,以詐術使蔡慶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予犯罪人員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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