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動遊樂機台、冷氣機及廣播主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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