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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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未上市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移轉一、五○○、○○○股予其弟 林慶煌 及移轉二、五○○、○○○股予其父 林樹勤 ,共計移轉價值為四○、○○○、○○○元。經被告查得,乃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五○○七一○三號及00000000號兩函,請承買人等提示股價支付證明,惟承買人等未為提示。嗣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二四九三七號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除補申報外並另提示付款資金資料。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實買賣雙方有收付價款之事實,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規定,以系爭股票移轉時每股淨值一一.二四元計算,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四四、九六○、○○○元,贈與淨額為四三、九六○、○○○元,贈與稅額為一四、一七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林慶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廣春公司股份一、二○○、○○○股予原告,因無支付價款,雙方係以債權債務相抵銷;又原告配偶 楊麥玲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亦向林慶煌購買廣春公司股份九六○、○○○股,其中應付之三○○、○○○股債務轉由原告承擔,再由原告與林慶煌彼此債權債務相抵銷;又移轉二、五○○、○○○股予林樹勤部分,林樹勤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同一股票一、四○○、○○○股(依原處分卷附廣春公司股數變動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林樹勤股數移轉前持股為一、六○○、○○○股,移轉後持股為○股)予原告未付價款,而主張債權債務相抵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將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與其父林樹勤及兄林慶煌並未提出其付款之證明
,遂以贈與論,對之課徵贈與稅,於法有無不合?⒉原處分原告所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於法有無不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林慶煌購買廣春公司股票一二○萬股,因當時未為實際價款之給付,又原告配偶楊麥玲亦於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林慶煌購買廣春公司股票九十六萬股。然因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名下之廣春公司一百五十萬股再出賣予林慶煌,連同原告配偶楊麥玲積欠之三十萬股廣春公司股款一併互相抵銷,以清償債務。另原告出售廣春公司股票二五○萬股予林樹勤部分亦同,訴願決定徒以原告未能提出給付買賣股票價款之證明,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據,尚嫌速斷。
⒉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有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所有廣春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一五○萬股於林慶煌及二五○萬股於林樹勤,依財政部上揭函釋,贈與未公開上市之股票或股份者,應依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被告逕以廣春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股份價值,即有未合。若無法提出贈與日資產負債表供核算資產淨值者,固可依該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但被告未斟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計算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數估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一一.二四元,即有未洽。廣春公司因長期財政困頓,經營困難,已於八十四年間讓渡他人經營,因公司會計系統已更換,致無法提供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前後兩期之資產負債表。上開函釋之所以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期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股票價值,無非係基於誠信原則,求得該股票之實際價值,以免失於真實,於無法審酌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時,依誠信原則似無不可查估當時之物價指數,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以求公平合理之實際股票價格,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被告僅因原告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散失,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核定股票價值,據以課徵贈與稅,殊屬不當。
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主動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復於
偵訊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樹勤、林慶煌結證稱:其等自始均未經原告告知擔任廣春公司股東,亦未曾向原告購買廣春公司之上揭股份云云,經檢察署認定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認原告並無前科並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乃為緩起訴之處分。原告與林樹勤、林慶煌間並未買賣未上市廣春公司股份,自無核定課徵贈與稅之依據,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四四、九六○、○○○元,淨額為四三、九六○、○○○元,贈與稅為一四、一七八、二○○元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定。再按「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所釋明。
⒉本件股票移轉案,原告股票移轉其弟林慶煌及其父林樹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二四九三七號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時,原告主張:⑴出讓林慶煌股票一、五○○、○○○股部分,林慶煌所支付價款大部分係向 完永生 、志禾金屬公司、 楊國弦 、 完永毅 、 林素錦 、 完永富 等借款,再由債權人自行將所借款項轉入廣春公司帳戶內,餘款再以現金支付。⑵出讓林樹勤股票二、五○○、○○○股部分,林樹勤所支付價款係部分向 林江昧 、 江清郎 、宏盛橡膠公司等借款,再由債權人自行將支付價款轉入廣春公司帳戶內,餘款再以現金支付。因所主張交付價款日期都在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初,早在股票移轉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匯款之資金大都主張係借款轉匯(匯款人非承買人),又全部匯轉款項皆匯入廣春公司帳戶,而非付予出售人。原查以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實買賣雙方有收付款之事實,未予採信,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每股一一.二四元計算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四四、九六○、○○○元,淨額為四三、九六○、○○○元,贈與稅額為一四、一七八、二○○元。
⒊原告不服,復查時另主張林慶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廣春公司股票一
、二○○、○○○股予原告,因無支付價款,雙方係以債權債務相抵銷;又原告配偶楊麥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亦向林慶煌購買廣春公司股票九六○、○○○股,其中應付之三○○、○○○股債務轉由原告承擔,再由原告與林慶煌彼此債權債務相抵銷;又移轉二、五○○、○○○股予林樹勤部分,林樹勤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同一公司股票一、四○○、○○○股予原告未付價款,而主張債權債務相抵銷云云,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三筆股票買賣交易證明及資金交付流程等相關事證,原告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說明,其內容與復查理由相同,僅附上廣春公司股東名冊,未提示其他相關事證及資金流程,查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支付價款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所稱自不足採,且與先前主張不一互有矛盾,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
⒋本件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時則以被告原查時未發函請廣春公司提示贈與當日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而逕依廣春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核有未妥,將本件原處分撤銷,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行政院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九○四三五一二號函請廣春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贈與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俾利重予核算,惟廣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復被告謂「本公司會計系統已更換無法提供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前後兩期資產負表。」查被告原核時以贈與日所佔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數估算贈與日其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一.二四元,計算式如左:
⑴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二、五四五、九六五元(以所查得盈餘
累積數2,291,369元÷0.9以加計法定公積)⑵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七、七三四、四八七元(營所稅申報稅前淨利
10,299,316元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564,829元)(2,545,965元+7,734,487元=10,280,452元為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⑶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二、一四六、○四九元〔(八十四年度申報本期淨
利7,239,520元-應納營所稅1,799,880元)×144/365天〕⑷核定股權價值:
〔公司資本額+⑴+⑵+⑶+資本(或其他盈餘)公積〕×面額/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10,280,452元+2,146,049元)×10元/100,000,000元=11.24元⑸贈與價值:11.24元×4,000,000股=44,960,000元查本計算式所核算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均有疏漏,系爭股票正確淨值計算如左:
⑴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三、七四八、二一八元(以調
得歷年可分配盈餘金額共為12,376,319元加計歷年法定公積數共為1,371,899元)⑵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二、五七三、一○九元〔(八十四年度核定本期淨
利8,682,824元-應納營所稅2,160,706元)×144/365天〕⑶核定股權價值:
〔公司資本額+⑴+⑵+資本(或其他盈餘)公積〕×面額/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13,748,218元+2,573,109元)×10元/100,000,000元=
11.63元⑷贈與價值:11.63元×4,000,000股=46,520,000元經核原核算贈與價值尚少計一、五六○、○○○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原核之四四、九六○、○○○元列算贈與額。按此調整是因本件係屬未上市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方式經調整未分配盈餘數字,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考量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藉使本件即能真實反映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及就該公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料,加以估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而原告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份估定之客觀因素,徒以公司經營情形不佳及主張用查估物價指數方式以調整合理股份價格,並無法理依據,且依物價指數調整股票價值乙節,不切合實際狀況,又每家公司經營情況不一,以物價指數劃一調整自無法顯現不同公司之經營成果,自非適當之估算方式,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未上市廣春公司股份,以每股十元,移轉一、五○○、○○○股予其弟林慶煌及移轉二、五○○、○○○股予其父林樹勤,共計移轉價值為四○、○○○、○○○元,經被告函請承買人等提示股價支付證明,惟承買人等未為提示。嗣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二四九三七號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除補申報外並另提示付款資金資料。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實買賣雙方有收付價款之事實,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規定,以系爭股票移轉時每股淨值一一.二四元計算,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四四、九六○、○○○元,贈與淨額為四三、九六○、○○○元,贈與稅額為一四、一七八、二○○元。
二、原告不服,其起訴意旨初稱,原告及妻楊麥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曾分別向弟林慶煌買受廣春公司股票一、二○○、○○○股及九六○、○○○股,未支付價款,故以原告所購一、二○○、○○○股及楊麥玲所購之三○○、○○○股,抵銷林慶煌此次向原告購買股票之價款;又移轉二、五○○、○○○股予林樹勤部分,林樹勤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同一公司股票一、四○○、○○○股予原告未付價款,而彼此債權債務相抵銷,並非贈與。又廣春公司因長期財政困頓,經營困難,已讓渡他人經營,致會計系統更換無法提供贈與日及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實非得已,應可用查估當時物價指數方式,調整合理股票價格,本件被告所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未斟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計算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逕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數估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一一.二四元,亦有未洽。嗣於審理中又改口稱,系爭股票全數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謂全部由原告一人貸款,金額有限制,遂未經父林樹勤及弟林慶煌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股票與伊等,已往原告未據實陳述,現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足證原告並無贈與系爭股票與林樹勤、林慶煌之事實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未斟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計算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逕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數估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一一.二四元,實有未洽云云一節。按「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核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一.二四元【計算式:(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2,545,965元加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申報稅後淨利數7,734,487元加以八十四年度申報本期淨利稅後數估算當年度截至贈與日止未分配盈餘數2,146,049元加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11.24元】,贈與價值為四四、九六○、○○○元【計算式:11.24元×4,000,000(股)=44,960,000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廣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復謂「本公司會計系統已更換無法提供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前後兩期資產負表。」等語,又原核所核算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均有疏漏,經重新計算系爭股票正確每股淨值為一一.六三元【計算式:(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3,748,218元加八十四年度核定本期稅後淨利數估算當年度截至贈與日止未分配盈餘數2,573,109元加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11.63元】,贈與價值為【11.63元×4,000,000(股)=46,520,000元】。比原核定贈與價值尚少計一、五六○、○○○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仍以原核定之四四、九六○、○○○元列算贈與額,經核尚為不妥。次查本件係屬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按首揭法條規定及部函意旨,有關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準此,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考量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藉使真實反映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本件原告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份估定之客觀因素,徒以公司經營情形不佳及主張用查估物價指數方式以調整合理股份價格,不切合實際狀況,亦無法理依據,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所核定系爭股票之股價,並無不利於原告。
四、次查原告於審理中改稱系爭股票全數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謂全部由原告一人貸款,金額有限制,遂未經父林樹勤及弟林慶煌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股票與伊等,已往原告未據實陳述,現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足證原告並無贈與系爭股票與林樹勤、林慶煌之事實云云一節。經查原告對如何系爭股票移轉與林樹勤、林慶煌,於申請復查時稱係向完永生、志禾金屬公司、楊國弦、完永毅、林素錦、完永富等借款,再由債權人自行將所借款項轉入廣春公司帳戶內,餘款再以現金支付與林慶煌。另向林江昧、江清郎、宏盛橡膠公司等借款,再由債權人自行將支付價款轉入廣春公司帳戶內,餘款再以現金支付與林樹勤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上開款項均係匯入廣春公司帳戶內,不足以證明係付款與原告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又改稱係以前欠林樹勤、林慶煌之債務抵償系爭債權,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其證據不足予以駁回後,始又改稱係其盜刻林樹勤、林慶煌之印章,偽造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將股票過戶與林樹勤、林慶煌,伊二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股票過戶與林樹勤、林慶煌二人後,伊並未向銀行貸款,則原告所稱其過戶與林樹勤、林慶煌二人之緣由並不存在,所訴已難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廣春公司自八十四年起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據其記載原告除將系爭股份過戶與林樹勤、林慶煌二人外,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復將過戶給林樹勤、林慶煌二人之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與他人,原告自首案,從未稱其有盜用林樹勤、林慶煌印章,並偽造文書將其持股移轉登記與他人,足證原告之自首,仍不足以反證原告並無系爭贈與行為,所訴核難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