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 林樹勤林慶煌 二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84年5月24日,連續偽造上開二人出具之聲明書,偽稱二人以每股新台幣1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未上市之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50萬股及150萬股,嗣於次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證券交易稅後,再將上開未上市之股份250萬股及150萬股移轉予林樹勤、林慶煌二人名義下,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樹勤、林慶煌到庭結證屬實,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為證明。足見上述移轉於林樹勤、林慶煌二人名義之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本件並無股份交易,亦無股份贈與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非贈與稅課徵之客體,被上訴人率予核課贈與稅,即屬違法,原審判決未予詳加調查,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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