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G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受二以上之裁判聲請定其執行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四月、三月之宣告,其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四年以下,詎原審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原裁定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曾誤植應執行刑為十三年九月,嗣已於同年五月十日經依職權裁定更正為三年九月等語。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四月、三月之宣告,原審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誤植應執行刑為十三年九月,嗣於同年五月十日裁定更正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有原審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九號更正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誤植既已更正,且更正後所定應執行刑期間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情形已不存在,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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