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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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甲○○、 卓俞成 及 王南焜 三人相約前往臺南市○○○路「印地安那」吃宵夜,當日約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吃完宵夜後,甲○○即與卓俞成乘坐王南焜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路○○○號牽機車,途中甲○○接獲乙○○之電話,雙方隨即為乙○○外出遊玩未邀甲○○同行一事發生口角,遂於電話中相約至臺南市○○路與美南街口理論。甲○○到達約定地點後,因氣憤難平,乃騎乘其原停在文南路之UEK-三三九號機車前往臺南市○○○路○段「小北百貨」購買菜刀一把,再返回上址準備以該菜刀對付乙○○。嗣乙○○搭乘 范銘鎰 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二人相遇後再度發生爭吵並惡言相向,甲○○明知持菜刀猛砍他人身體,將造成被砍者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揮砍乙○○,致乙○○受有左側內頸靜脈破裂併低血容性休克、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骨骨折及神經、韌帶、血管斷裂、胸前多處撕裂傷,范銘鎰、王南焜及卓俞成等人見狀,上前攔阻,范銘鎰並搶下甲○○手中之菜刀,甲○○發現釀成大錯,隨即要求王南焜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但乙○○仍因左內外頸靜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銘鎰、王南焜、卓俞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有照片十八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九一)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二六○七號、(九二)成附醫醫事字第一四七九○號、(九三)成附醫神經字第七二三0號函文各一件暨所附之診療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使之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以預藏之菜刀揮砍乙○○,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內外頸靜脈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此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終身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形?據該院函覆稱「病人遭受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智能障礙,行為異常,學習能力嚴重退步,屬難以治癒之情形,回復功能極微」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乙○○所受缺氧性腦病變呈現之智能障礙有無治癒或復原可能?據該院函覆稱「此等腦傷多會留下後遺症,鮮能治癒或復原」等情,此均有成大醫院(九二)成附醫醫事字第一四七九○號、(九三)成附醫神經字第七二三0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確因被告持菜刀揮砍身體之行為造成腦傷無法復原,終身須人照顧,堪認其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判決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件被告持預藏之菜刀砍擊被害人,顯有重創被害人之決意,復依被害人上述受傷部位及程度以觀,亦證被告並非意在單純傷害被害人而已,又其明知菜刀之堅利,持以砍擊足致去肉斷骨之重傷害,竟仍以之對被害人頸、胸及手部等處砍擊,且下手不輕,經范銘鎰、王南焜及卓俞成等人攔阻,由范銘鎰搶下菜刀始罷手,雖被告隨即要求王南焜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難認其有致乙○○死亡之意,惟其有重創乙○○身體造成其重傷害之犯意,實屬無疑,被告辯稱其僅要嚇被害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核與其實際下手之情形不合,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重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既遂罪,核無不合,雖於本院論告時陳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於重創被害人、遭范銘鎰搶下手中菜刀後,隨即囑託王南焜撥打電話聯絡救護車,並無繼續追打被害人之情,甚至隨同救護車前往成大醫院,業據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友人范銘鎰、王南焜、卓俞成證述屬實,如被告有殺人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當會持續追打,豈有立即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盛怒之下僅有重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僅以普通傷害犯意致重傷害之結果,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則有未洽,被害人以被告係犯重傷害罪為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既屬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為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菜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終身難以治癒之傷害,其動輒持刀砍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至今因和解數額問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悟,現尚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