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G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非受處分人 周筱珊 ,而虎尾分局明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未先命補正,即將異議狀轉請原裁定法院,嚴重違誤侵害人民權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周筱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販,為警取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B141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虎警行交裁字第○○九○一○一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周筱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其受處分人為周筱珊,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雖受處分人係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之媳婦,與有姻親關係又同戶籍(見虎尾分局移送函),惟依上開法文規定,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者,僅限本件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周筱珊而已,殊無由非受處分人之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本件抗告人既無聲明異議之權,其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有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虎尾分局明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未先命補正云云,然非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原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無從命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