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該裁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復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於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限甚久,仍未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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