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與設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公訴人誤載為中華路一段二二一巷五八弄四十號)之「崙仔龍天宮」管理委員會有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連續多次對管理委員會委員、入宮參拜之信徒甲○○、 林耀鵬 、 林堂碧 等人恐嚇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等語,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上址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等文字之大字報,以此合法惟不當聯結之加害他人財產方式恐嚇他人,致甲○○、林耀鵬、林堂碧均畏懼其住處遭檢舉違章建築,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林耀鵬、林堂碧之證述相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可證,被告為其與「崙仔龍天宮」之嫌隙,以檢舉他人自宅違建為手段,恐嚇他人不得入宮參拜,致家有違建者畏懼其財產將遭拆除,無違建者亦因將受行政機關查緝而心生畏懼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並未為上開恐嚇言語,其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之公告,公告內容係指拜神之人本應守法,如家中有違建,即應予拆除,所謂「亡」,即是拆除之意,而「顯」字是閩南語所稱之「題」的意思,也就是伊本人所題,伊並無恐嚇信眾之意思,只是提醒信眾注意守法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先行曾對於前往「崙仔龍天宮」參拜之不特定信眾,表示「如進入該
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等語,事後並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之公告等情,固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堂碧、 林王昭 、林耀鵬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曾出言宣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及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內容之公告,應堪置信。
㈡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林堂碧、林王昭、林耀鵬之陳述內容觀之,鄰近之信眾
雖因家中確有違章建築,而對於被告指稱檢舉違章建築之事,有所顧忌,然並未因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以致不敢前往「崙仔龍天宮」膜拜,眾人依舊前往參拜,僅係每每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已,況且,檢舉他人建物之違建,有利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乃係守法公民所當為之事,故對他人稱「欲檢舉你家違建」,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恐嚇犯意,則被告宣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之語,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而被告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內容之公告,揭示於不特定之公眾
,雖其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眾人均有獲知之可能,並未針對特定之對象,然被告對此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意,縱使被告稱所謂「亡」,即是拆除之意,與一般人所了解該字之文意不符而不可採,惟依該文意解釋,充其量亦僅係詛咒死亡之意思,並無表示加害之行為,而其詛咒死亡又非被告所得支配之事,尚難認其有恐嚇罪責,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擔任「崙仔龍天宮」之財務委員,事後又自行開設神壇之經歷,即遽認被告有可能利用宗教之方法,對於不特定之信眾之生命安全有所危害,而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表示「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並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乙○○顯」內容之公告等行為,尚未達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或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罪責,本院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尚難憑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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