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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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徠鎰五金百貨行(下稱徠鎰行)負責人,明知「永潔魚裙」產品簡介說明,係佰潔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佰潔公司)之著作,竟未經佰潔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擅自委託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不知情之三木紙器印刷廠,以印刷之方式重製上開產品之說明書之相同內容,僅將商品名稱改為「銳而魚裙」,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再將重製之說明書附於其產品上,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佰潔公司對於該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佰潔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南門綜合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購得該「銳而魚裙」後,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在案。惟語文著作包羅萬象,必須語文著作之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原創性),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亦明確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則著作表達之程序、操作方式,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對某項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作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登記,僅係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有無申請主管機關為著作權登記,對其是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三號判決可參。
三、訊之被告甲○○對公訴人所述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印製產品使用說明書時,因工作繁忙,未注意印刷廠依伊所提供資料印製產品使用說明,而該項產品使用說明,應屬產品通用之說明,告訴人產品亦援用他人產品說明而來,本案告訴人佰潔公司之產品說明不具有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著作「永潔魚裙」產品說明書係記載:「適合對象及範圍:洗車、餐飲
、生鮮處理、賣菜、果農、殺雞、魚販、海產、農魚養殖、花卉處理,家居處理…。說明:長度可蓋全身,穿著舒適,亦可搭配膠鞋使用,效果更好。請自行調整頸帶、腰帶的長度,以達到穿著滿意程度。本產品均有防潑水及背膠處理,可防止一切液體的附著與滲透…」等字樣。可知告訴人所著作之該產品說明書僅係對商品之使用方法、用途、特性單純之描述。
㈡另案外人利台塑膠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市場專業漁裙之說明書係記載:「適用對象
:魚販、賣菜、市場搬運、海產、生鮮,農漁養殖。特點:包含全身、舒爽堅、而用無比。百分之百防水、可防污水滲入。使用說明:請將領帶調整至舒適處綁緊再將腰帶綁上,可與膠鞋搭配使用。…」;又采荷魚裙、星球牌魚裙之說明書內容亦均相類似,有該三種魚裙之說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可知有關魚裙該項商品之說明書內容,因係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作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銳而魚裙」產品說明書,係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且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作同一或類似之描述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著作,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