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簡梧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林進隆
林進三
林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阿元 前於民國72年9月16日與坐落桃園
縣○○鄉○○段崁下小段217之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阿漳 、 林次男 、 林阿石 及被告林旺達成
協議,林阿元將將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鄉○○路○段(
即省道台四線道路)、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崁
下2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約40坪土地部
分出售予他人,並待系爭土地得分割後,始行辦理土地登記
移轉之程序。林阿元嗣於72年8月9日與 簡德郎 (已歿)簽
訂系爭建物及及坐落面積約4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將載有
上開協議內容之切結書交由簡德郎收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移轉予簡德郎。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即
簡德郎之繼承人受贈取得,惟坐落土地部分,因林阿元於73
年2月28日向簡德郎陳稱先行移轉予伊,待得分割後,再行
移轉予簡德郎,簡德郎不察,將土地移轉予林阿元後,林阿
元立即將應有部分5分之1轉賣予被告林進益,至原告受贈
取得系爭建物,卻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
依林阿元與簡德郎簽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
益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應同意
將原告取得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⑴被告
林進益應將所有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崁小段217
之8地號,持分5分之1中關於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即建號
2041、建物門牌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下崁25之3地號之
地面層房屋,建物面積54.81平方公尺,所需之54.81平方
公尺,移轉予原告。⑵被告林進益、林進隆、林進三、林旺
應同意將原告所取得如⑴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其餘被告等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與原告簽訂,被告並無義務
履行,且縱林阿元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簡德郎,林阿元應僅
同意移轉其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40坪土地,而非54.81平
方公尺;又原告20幾年來均未請求履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
支出有益費用,若原告同意補償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被告
即同意原告之請求,倘原告不同意,則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業由林進益於74年10月
2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現並與其他共有人即林進隆、林
進三、林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是簡德郎與林阿元雖曾於72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林阿元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建物坐落約40坪土地所有
權予簡德郎之義務,然林進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
人,又原告未舉證簡德郎、林進益及林阿元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有由林進益承擔林阿元所負債務之事實,則縱原告
繼受簡德郎所享有之全部權利,亦僅得向林阿元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或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要求買賣契約
外第三人即林進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坐落
所需面積54.8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即屬
無據,並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於72年9月16日為林阿元、林阿漳、林次男、林
阿石及林旺所共有,雖斯時全部共有人簽訂切結書,林阿
漳、林次男、林阿石及林旺同意林阿元出賣系爭建物及建
物坐落面積約40坪土地予他人,並願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然系爭切結
書係由林阿元、林阿漳、林次男、林阿石及林旺等人所簽
訂,僅在切結書簽立人0生拘束之效力,即林阿元得請求
林阿漳、林次男、林阿石及林旺依切結書內容履行,惟簡
德郎或原告非切結書簽立人,且林進益、林進隆、林進三
係分別於74年10月22日、76年11月11日、77年8月8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
原告亦未能舉證林進益、林進隆、林進三有承擔林阿元、
林阿漳、林次男依切結書所負債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所需面積54.81平方公尺
之土地所有權,並同意將該54.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非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原告請求林進益移轉系爭土地54.81平方公尺所有權,及被
告應同意原告取得該54.81坪土地,並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