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陳志柔
被 告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欣宜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
同訴外人 楊甄心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1
份、撥款通知書2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906元,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
準日為民國99年2月24日,是被告應自99年2月24日開始還款
,且利息之計算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其利率按調整後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計息,而99年2月24日之就學貸款利率
為年息1.5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2.5
5%。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99年2月2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4,906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影本1紙、撥款通知書2紙及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台銀存款掛牌利率(機動利率)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9年12月1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9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04,9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