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陳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
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
12月21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9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9,
061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4萬5,150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正本、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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