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秀雲
被   告  莊寶蓮
被   告  莊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聲請人計算書申請項目,其中99年度
宜蘭車資新臺幣4,000元、2,000元、國稅局250元、1月11日
地政事務所80元、1月10日起至11日止之車資765元等非屬前
揭訴訟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併計訴訟費用
,並無理由,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登報費用517
及訴訟開庭費用4,500元等,惟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實際支出
之金額係分別為500元及4,3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4,300元│聲請人繳納,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
├───────┼───────┼─────────┤
│登報費用│500元│聲請人繳納,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
├───────┼───────┼─────────┤
│合計│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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