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王永展
       李木生
       邱萬枝
       邱旭春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黃明凱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明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三百四十一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凱於民國98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
玉霞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由被告黃明凱每
1年預先開立每月1期計12期之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詎
被告黃明凱交付予原告之99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
日、11月1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存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迄今已達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經原告以99年12月1日之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並
未給付,是系爭房屋租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9條:「租期期滿時,除雙方有合法續租外,或租
約因乙方違約或因故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即交還如本約第
一條所載之租賃標的房屋予甲方,否則乙方無條件同意自租
期屆滿(或終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之二倍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倍租金
之違約金。又被告尚有電費20,357元未付,依系爭房屋租約
第6條:「…水電費、瓦斯費等由乙方負擔。」約定,該電
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先代繳,被告應給付20,357元予
原告。再被告因違反租約,而致原告須訴由法院處理,原告
已花費委任律師費用40,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
若因乙方違反本租約條款,而致甲方須訴由法院處理時,甲
方所花費之一切裁判費、郵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
乙方均願全部負擔,絕無異議。」約定,該律師費用40,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電費及律師費用等
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前述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72,000元。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
屋稅繳款書、支票12紙、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律師費收
據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凱未給付99年
8月至11月之租金,積欠租額已逾2個月,又原告以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所定給付期限
亦屬相當,惟被告於99年12月6日收受上開繕本,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於催告期滿即
99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自屬合法,是系爭房屋
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凱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為可採。
(二)次按租期期滿時,除雙方有合法續租外,或租約因被告違
約或因故提前終止時,被告應立即交還如本約第1條所載
之租賃標的房屋(即系爭房屋)予原告,否則被告無條件
同意自租期屆滿(或終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
金之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系爭房屋租約第9
條所明定。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原告於99年12月11日終止,
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明凱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陳玉霞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可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2倍租金即72,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又按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若因被告違反本租約條款,而致
原告須訴由法院處理時,原告所花費之一切裁判費、郵票
費、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被告均願全部負擔,絕無異
議,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
已代被告支付99年6月至8月之電費20,357元,有電費收
據為憑;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40,0
00元,有費用收據可證,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費及律師費共60,357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及水電費共60,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2倍租金即7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連
帶給付60,357元之電費、律師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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