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騰楸
被 告 雲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10月31日止,並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
前付租,且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
。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於97年12月初搬離,惟尚積欠
租賃屆滿前六個月租金60,000元未付,另尚欠繳電費3,57
8元、瓦斯費572元、水費3,561元、管理費18,000元;
後租金部分原告於被告搬離時同意以九折即54,000元計算
,水電瓦斯管理費部分其後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以上金
額合計79,711元,因被告至今均尚未向原告清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
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
收據、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繳費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54,000元,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返還其免繳並由原告代繳之水電
瓦斯管理費合計25,711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