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范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基準日為民
國99年4月17日,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
㈡被告前曾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預借現金時,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若逾期者,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8年1月
14日止,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達18萬7,238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年事已高,近年來又常生病導致無法工作,雖其於97年
間曾向荷商荷蘭銀行借得18萬元,然該借款利息高達19.97%
,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故期望能有還款上限,並以每月
還款5,000元之方式,分42期償還所欠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至98年1月14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應付帳
款18萬7,238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帳務資料
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所欠帳款金額
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利息,要係依照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且未逾民法第203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此外,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或許諾其還款上限,依卷
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復無分期清償之權,是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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