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人即
被告 李國榮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已清楚交代本案始末並經起訴,已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固定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沒有逃亡之虞,也一定會配合使審判順利進行,希望能限制住居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日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追訴,仍於前案被起訴後之113年5月至114年2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自92年起即有毒品前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無其他其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嚴重戕害我國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故維持我國治安、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權優先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告具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本無以串證滅證逃亡之虞等事由羈押被告,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另被告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