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訴人 蘇士恩
訴訟代理人 何采芸
被上訴人 張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9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1日,並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3日、4日各匯款10萬元、9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屆期不清償本金,上訴人自願支付每月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何時還本金,但上訴人無法償還本金,僅一直支付利息,且因上訴人曾有1個月利息少付,後面才會支付利息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每個月還1萬5000元,又上訴人自112年10月開始即未正常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所稱之抵押飾品或貨款,均不在被上訴人手上,係在介紹兩造借款之訴外人 潘家莉 手中,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潘家莉拿取系爭飾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一開始支付每月1萬元利息,但從第3個月開始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先還每月1萬元本金,再給予5萬元當作額外利息費用,至今上訴人已償還本金15萬元,被上訴人卻中途要求上訴人每月還1萬5000元,須再給付15個月,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其債權無效。另上訴人將市值約150萬元之200組奧古蒂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交予訴外人潘家莉,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極致女王有限公司販賣,並協議每組賣出得回收4500元,目前已售出至少30組,累計13萬5000元尚未結算,且被上訴人轉告訴外人潘家莉,貨款不能結算給上訴人,並要求將系爭飾品作為抵押物,至今系爭飾品均未歸還,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共同蓄意侵占系爭飾品、貨款,基於虛偽、隱瞞、詐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債權無效,並請求清點訴外人潘家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飾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1日,並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4日各匯款10萬元、9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83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先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19萬元予上訴人,兩造自僅就該實際交付之1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一開始支付每月1萬元利息,但從第3個月開始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先還每月1萬元本金,再給予5萬元當作額外利息費用,至今其已償還本金15萬元,被上訴人卻中途要求其每月還1萬5000元,須再給付15個月,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其債權無效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屆期不清償本金,自願支付每月利息1萬元,其曾詢問上訴人何時還本金,但上訴人無法清償本金,僅一直支付利息,且因上訴人曾有1個月利息少付,後面才會支付利息1萬5000元,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每個月還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從第3個月開始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先還每月1萬元本金,至今其已償還本金15萬元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借款本金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被上訴人稱「想請問本金什麼時候還給我」,上訴人稱「...今年6月那邊,就可回款」,被上訴人稱「了解,所以最遲要等到6月嗎」,上訴人稱「最遲不會超過7月份」,被上訴人稱「好的,那我最遲期限給你到7月底,但每個月利息,我希望準時,這是信譽問題」,上訴人稱「我有在處理...」,被上訴人稱「那是我朋友的錢,他在要了,我也不想賺你的利息好嗎」,上訴人稱「要去法院就去,我沒有不給,不還,匯款紀錄都有」,被上訴人稱「我現在是要我的本金好嗎,我又不是高利貸的,當初我也是跟朋友借的,如果今天我是高利貸,我也不會催你」,被上訴人稱「(112年7月24日)如果本金這個月沒辦法還,也要先給我利息」...上訴人稱「可能要等到明天,我兌匯的錢還沒到」,被上訴人稱「是本金加利息嗎」,上訴人稱「應該先付利息,本金還沒那麼快到」,被上訴人稱「了解」,上訴人稱「(112年10月21日)(傳送轉帳1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這個月我先給你1.5,月初再補尾款」,被上訴人稱「本金呢,啥時還」,被上訴人稱「在等下款」,上訴人稱「看不懂」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即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本金,上訴人雖承諾最遲於112年7月償還,被上訴人亦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2年7月底,但要求按期清償每月利息,嗣於112年7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清償本金加利息等語,上訴人即回覆先付利息,本金還沒那麼快等語,迄至11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再次詢問上訴人何時償還本金等語,被上訴人亦僅回覆在等下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均僅清償利息,尚無清償本金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中途要求其每月還1萬5000元,須再給付15個月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前述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傳送轉帳1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這個月我先給你1.5,月初在補尾款」,被上訴人稱「本金呢,啥時還」,被上訴人稱「在等下款」等情,顯示上訴人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月先付1萬5000元,下個月初再補足尾款等語,並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每月清償1萬5000元,況被上訴人亦立即詢問上訴人何時償還本金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轉帳之款項1萬5000元及欲補足之尾款,均屬利息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曾有1個月利息少付,後面才支付利息1萬5000元,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每個月還1萬5000元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復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予金錢,難認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其債權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辯稱:其將市值約150萬元之系爭飾品交予訴外人潘家莉,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極致女王有限公司販賣,並協議每組賣出得回收4500元,目前已售出至少30組,累計13萬5000元尚未結算,且被上訴人轉告訴外人潘家莉,貨款不能結算給其,並要求將系爭飾品作為抵押物,至今系爭飾品均未歸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共同蓄意侵占系爭飾品、貨款,基於虛偽、隱瞞、詐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債權無效,並請求清點訴外人潘家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飾品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稱之抵押飾品或貨款,均不在其手上,係在介紹兩造借款之訴外人潘家莉手中,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間之問題,其並未向潘家莉拿取系爭飾品等語,且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上訴人稱「(112年10月26日)請你給我個準確時間,不然我就去拿你的貨賣(誤載為買),因為你拖在拖,我急需用錢」,被上訴人稱「(112年12月6日)你一直不回我電話,我會叫潘家莉把貨拿到我這邊放,所以我會賤賣你的貨,我會賣(誤載為買)000-0000」,上訴人稱「跟您報告一下,我會先跟潘家莉拿我的貨,最近有人要開始買我的項鍊,剛好可以把錢轉出來還給你,大約需要兩個月的時間」等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稱「最近麻煩清點,我寄賣的奧古蒂庫存清單,賣出要有賣出發票」,訴外人潘家莉稱「我回台東在點」,上訴人稱「請問你哪時候會去台東」,「請問點貨了嗎」,訴外人潘家莉稱「還沒,沒時間,我都跑外面,現在還在長濱」,上訴人稱「可以的話,麻煩點一下,我這邊有人要買」。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稱「這幾天我的那批貨給我清單,少多少組,剩多少組,賣多少組。相信你應該都有紀錄!讓我知道一下,謝謝!包含前秀拿多少,都紀錄一下」,訴外人潘家莉稱「貨還沒給她,她拿貨不是要賣,是要抵押」等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飾品係由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潘家莉寄賣,有關該飾品買賣數量、貨款之結算,均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之間,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拖延還款,將會向潘家莉拿取系爭飾品,並以低價出售等語,然於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潘家莉清點上訴人寄賣之飾品,並提供買賣紀錄及被上訴人拿取數量之清單時,訴外人潘家莉即表示並未將系爭飾品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實際上向潘家莉取得系爭飾品。
⑵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原來不認識,是透過潘家莉介紹向被上訴人借錢才認識的,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交給潘家莉的貨本來沒有關係,因為有人想要跟上訴人買那批貨,上訴人希望把貨拿回來,賣掉後再還錢給被上訴人,但潘家莉不還貨,透過第三人去要也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上訴人將系爭飾品交予訴外人潘家莉寄賣一事,原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潘家莉取得系爭飾品或寄賣之貨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莉共同蓄意侵占系爭飾品、貨款,基於虛偽、隱瞞、詐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前提下債權無效等語,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清點訴外人潘家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飾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9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僅就1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原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1日,嗣兩造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2年7月底,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本金19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