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劉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承澔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7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