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劉乙瑮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告 陳志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乙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志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3年度偵字第47152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送達日後(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親自領取),在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房仲,聲請人因有屋委託出售而結識被告。被告竟覬覦聲請人有多筆不動產之優良經濟能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約聲請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聲請人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巿桃園區慈德街35號居處時,在該居處續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網站Metamask帳號購買虛擬貨幣TURBO等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面交付屬真鈔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給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嗣聲請人向友人詢問,經該友人查詢,始知被告為聲請人註冊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未有任何虛擬貨幣,而察覺受騙。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交付者為假鈔,為無稽之談,且若是如此,為何被告要幫聲請人註冊上開虛擬貨幣網站,且事後斷聯、離職呢?聲請人8歲赴美,中文理解程度低於幼稚園,有閱讀漢字的問題,成長背景單純,於現實社會等同白紙,且是知名模特兒退役,有財產有屋有車,是拿自身和旅美母親放在保險箱的積蓄投資虛擬貨幣,何需用假鈔,也從來沒想過用假鈔。本案有諸多疑點未調查釐清,桃檢之偵查檢察官卻僅開一庭,即率予不起訴處分,有失公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理由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二、所載:「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之見解,係將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範圍侷限於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更屬明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始調閱本件偵查全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已提出數件書狀到院,但本院等候數月,被告迄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現金之來源,聲請人於警詢時係表示「我跟家人借款」,於偵訊時卻變稱「我自身的存款」,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又稱是聲請人與旅美母親之積蓄,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相較下,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辯稱,聲請人表示想要買虛擬貨幣,不會註冊帳號,要被告幫忙,被告只有幫聲請人註冊虛擬貨幣帳號;聲請人在被告家所拿出的是假鈔,被告一看就知道,當場跟聲請人說這是假鈔,拒絕幫聲請人買虛擬貨幣等詞,與卷內聲請人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內無虛擬貨幣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辯解之可信度較聲請人為高,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有從聲請人收到系爭現金(且屬真鈔)之憑證、簽名、照片、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或提供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有瑕疵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1頁、第77至81頁),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16日,傳送「還想你幫我在買400萬另一個比turbo還要好的錢幣」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覆「不是上次跟你說過了嗎」、「真鈔才可以買虛擬貨幣我不收假鈔」、「你再拿假鈔來我就報警告你詐欺」之訊息,更可認被告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有承認收到系爭現金,被告實已嚴正表示聲請人當時拿的是假鈔,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其他對話段落,聲請人尚有先主動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我想再考慮看看今天先不簽約」,聲請人也可以事後跟他人以中文互傳問答訊息,文句流暢(如偵卷第81頁),還於偵查中以手寫文字之書狀提出給桃檢,文筆尚屬工整,內容亦屬易讀(偵卷第103頁),可見聲請人中文程度尚佳,也無閱讀中文之障礙,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自己中文理解程度低於幼稚園、有閱讀漢字的問題,並非實在。至於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存摺內頁等資料,並表明有將房屋委託被告出售之事(被告亦承認有此事),而可認聲請人有相當之資力,然此究與被告有無從聲請人收到系爭現金,分屬二事。此外,被告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具犯罪高度嫌疑之事證。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桃檢之檢察官,但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已2次向聲請人詢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真的有交付200萬元給對方?有無拍照等證明?」、「有無證據可以提供調查?」,聲請人僅答稱「我當天是自己交付給對方。警察說監視器已經被覆蓋」、「我有歷年帳戶提領的明細,可以證明我有足夠的資力」,而別無證據調查聲請。是聲請人至本件始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截圖、所謂對話錄音光碟、關於被告之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顯均屬偵查中未提及也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本件具狀表示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對被告測謊並查被告財產、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第13至14頁、刑事補充理由狀第4至5頁、陳述意見暨補充理由狀第1至3頁),更係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將澈底陷入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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