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告 范秋榮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 律師
被告 范整進
范東 連
范 秀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告 范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 范東連 應返還新臺幣140萬5,248元予 范仁統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三、被告范整進應返還新臺幣11萬9,200元予范仁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四、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下稱其名)生前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贈與原告,前開土地於范仁統過世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數次追加、減縮請求被告范東連、范整進返還遺產、分割范仁統所遺之遺產,及補充、追加依借名登記、贈與、死因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一)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范東連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93萬7,048元予范仁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三)被告范整進應返還11萬9,200元予范仁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四)范仁統所遺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附表3號所示之遺產,依附表3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有起訴狀、訊問筆錄、家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㈡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范仁統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附表3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
(二)范仁統生前即104年間與同住之被告范整錦商議,欲將479地號土地分割平均贈與兩造,並將此決定告知被告范整進、范東連、 范秀琴 ,且於原告前往探視范仁統、范整錦在場時,將上開決定告知原告。惟范仁統擔心若將479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後,將會失去農民身分無法繼續領取農民津貼,與原告及被告范整錦討論後,原告當即表示自己是家中老么,且相信手足之情,479地號土地分予原告所有之部分,維持以范仁統名義登記。
(三)嗣被告范東連於105年將范仁統接回同住後,范仁統將47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79-1地號、479-2地號土地,並將同段479-1地號、479-2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分別共有,其等受贈土地面積共計5,281.91平方公尺,為479地號土地原面積8,803平方公尺的5分之3,且於109年間將分割後之4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被告范整錦,可見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確實有將479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由5名子女均分之意思,而保留在范仁統名下之部分,實為原告所有,應認原告與范仁統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79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與范仁統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有成立贈與、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得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范東連就范仁統竹北市農會帳戶曾於105年3月31日提領10萬元、於105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5萬元,扣除嗣後陸續匯回110萬元,共領取215萬。
(四)被告范東連雖主張該款項用於照顧范仁統晚年生活及墊付看護費用,然查:
⒈范仁統每月均有7,550元農民津貼補助,被告范整錦亦不時匯入敬老金予范仁統,其並非無收入。
⒉又范仁統竹北市農會帳戶若有外籍看護之費用支出、醫療器材之購買都有在交易註記中載明,顯見上開花費均非屬被告范東連所領取之215萬中。
⒊被告范東連所提出如附件各項支出明細表,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如附件原告意見欄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5萬4,102元。
(五)關於喪葬費用,吉成生命禮儀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27萬6,650元、長壽米2萬7,000元、外燴6萬9,000元,總共37萬2,650元,原告不爭執。然就藥懺法會3萬6,000元部分,經核對已包含在上開訂購單內,自不得重複計算,但如被告范東連可提出支出單據,原告則不予爭執。則范仁統之喪葬費用實為37萬2,650元,扣除被告范東連已領取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不足之6萬6,650元可在遺產範圍中扣除。
(六)另被告 范東進 主張購買塔位花費48萬8,000元,並提出2張各24萬4,000元匯款單據,惟該憑證僅為匯款紀錄,未列出購買明細,且匯款時間不同,塔位類型眾多,是該兩筆匯款究竟是否均用以購買范仁統之塔位,被告范東進應具體說明。
(七)范仁統生前由被告范東連照顧,就被告范東連保管范仁統之帳戶是否有違背委任義務,原告不加以揣測。惟被告范東連所領取之金額若不是用來照顧范仁統,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八)被告范整進自認有領取范仁統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而其主張為范仁統喪事墊付西樂隊1萬8,200元,原告不爭執,惟扣除後剩餘之11萬9,2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九)兩造均為范仁統之繼承人,范仁統遺有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附表3號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此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十)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范東連應返還193萬7,048元予范仁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⒊被告范整進應返還11萬9,200元予范仁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⒋范仁統所遺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附表3號所示之遺產,依附表3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則以:
(一)否認范仁統於生前與原告就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否認范仁統生前有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
(二)范仁統僅與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簽立土地贈與同意書,並於105年5月31日登記完成,而被告范整錦係於109年9月14日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范仁統並無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將財產平均分配兩造。
(三)范仁統保留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係為養老用,並非為保留農保資格。況加入農保,亦無需自行持有農地,此乃原告藉口范仁統與其達成合意之理由。況原告自95年起即因故與范仁統斷絕父女關係,范仁統亦表示名下土地不登記予原告,原告甚至於范仁統過世至出殯期間均未露面。
(四)范仁統往生前兩週在醫院告訴被告范整進,錢沒剩餘很多都給被告范整進處理,並經其同意買兩個搭位各24萬4,000元,其中一個是給已往生多年母親安放骨灰罈,並因生活費用不夠要求被告范整進購買。被告范東連則因考慮自己已出嫁,便跟范仁統表示讓被告范整進購買;被告范秀琴則表示有聽范仁統說過要被告范整進將土地接下來。
(五)被告范東連於105年3月31日提領之10萬,係留在范仁統身邊作為給晚輩手尾錢、紅包及購買氧氣機使用;於109年10月5日提領之15萬係作為購買呼吸器之用;而於105年6月16日自范仁統竹北六家農會解約定存提領之300萬元,在扣除已陸續匯回110萬元之後,實際提領金額為190萬元,此筆款項作為照顧范仁統之專款專用。自105年3月底經范東連將范仁統接回照顧,至113年1月過世為止,共計94個月,提出如附件之支出明細80萬5,753元多為范仁統醫療及補給品等支出,然並未包含范仁統及外勞三餐伙食費及日常費用,190萬元扣除80萬5,753元,所餘之109萬4,247元攤提於94個月,范仁統及外勞每月花費僅5,821元,遠低於新竹市之消費水準,被告范東連尚且需自費墊付,並無原告主張剩餘款項之可能。
(六)又被告范東連支出喪葬費用27萬6,650元,另被告范整進提議兩造被繼承人 耆壽 98歲,回贈參加告別式之人一包長壽米共2萬7,000元、外匯23桌6萬9,000元、造被繼承人藥懺法會共辦2場,分別於113年1月21日及26日各3萬6,000元、購買2個塔位48萬8,000元。被告范整進則支出西樂隊費用1萬8,200元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整錦則以:范仁統與被告范整錦同住時曾跟被告表示分割前479地號土地由你們5兄妹處理作為繼承,原告是老么,其部分先登記在父親名下,保持其農保資格,到往生之後才登記給原告;另喪葬費偏高,母親的骨灰罈還放在田裡,對於多購買塔位有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本院的判斷:
范仁統為兩造父親,范仁統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范仁統與原告間就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范仁統生前是否有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自范仁統帳戶提領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范整進返還勞保喪葬津貼予全體繼承人?(五)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范仁統所遺留之遺產?經查:
(一)關於范仁統與原告間就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⒉479地號土地原為范仁統所有,前開土地於105年5月11日分割出同段479-1、479-2地號土地,並於105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權利範圍各1/3,剩餘479地號土地則仍登記在范仁統名下,范仁統於109年9月14日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予被告范整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曾登記為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縱依原告主張范仁統因為保有農保身分與原告協議於范仁統百年後再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亦與前開借名登記行為有間。原告主張范仁統與原告間就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二)關於范仁統生前是否有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部分:
⒈證人 劉玉蘭 於本院證述:我公公(范仁統)過世時是被告范東連接過去住。在被告范東連接我公公過去之前是被告范整錦、范整進一人輪半個月。我曾經聽我公公提過479地號土地的事情,我們在吃飯的時候,我公公跟被告范整錦在討論479地號土地時,就說那塊地他要給5個子女分一人一份,是在被告范東連接我公公過去住之前。我公公與我們同住時,原告會來看我公公,農曆初1到15日我公公在我家的時候,我告訴原告她就會來。我公公我同住時,原告來探望,原告與范仁統相處很和樂、很融洽。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間有何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公公就避開他們,怕他們見面,包括被告范整進。原告知道我公公要把479地號土地分配的事情,是過來探望我公公一起吃飯的時候,有提到479地號土地平均分給5名子女每人一份。我公公只跟我說,原告的部分等我公公說考慮保留農保的問題過世後再給她登記。我公公與被告范東連同住期間,我與被告范整錦有去探望過我公公,我公公有跟被告范整錦再提到479地號土地分配的事情,說那塊地一定要給原告,其他兄弟姐妹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核與被告范整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⒉參以被告范整錦於本院亦陳述關於范仁統所有479地號土地要分配兩造之情事,被告范整進於104年過年時有跟他討論這件事等語,及兩造被繼承人於生前將479地號土地分割出479-1、479-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分割前479地號土地3/5,由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各分得1/3,及范仁統嗣將分割後之479地號土地其中1/2贈與被告范整錦, 益徵 兩范仁統於分割479地號土地時,係刻意將479地號土地分成5等份。
⒊綜上事證,范仁統於生前有將479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贈與原告,並約定於范仁統百年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雖被告范東連於本院陳述105年范仁統到我家時,他自己說贈與給子女,後來就跟我哥哥范整錦討論,被告范整錦說他不要,被告范整錦於109年裝心導管時跟我父親要求我父親養老的部分全部贈與給他,我父親不同意,他要留部分起來當養老金,復稱贈與土地有無排除被告范整錦,原告不知道等語,參朱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平時予原告不睦,依被告范整錦及證人所述,原告前往探視范仁統時會避開其等,范仁統未將贈予土地之事告知被告范東連尚未違常情,是其陳述內容不足違原告不利之認定。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范仁統於生前將479地號、權利範圍1/2贈與原告,並約定於其百年後移轉,兩造為其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繼承其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4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⒍又本院已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論。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自范仁統帳戶提領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范東連就范仁統竹北市農會帳戶曾於105年3月31日遭提領新臺幣10萬元、於105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5萬元,扣除嗣後陸續匯回110萬元,共領取215萬之事實,有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3-77頁)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生前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檢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46頁、第53--55頁、第27--77頁)可知,范仁統生前用來支應生活費用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⒊再細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檢送之交易明細內容,范仁統前開帳戶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前並無提領紀錄。依被告范整進、范東連、范秀琴主張被告范東連於105年3月30日接范仁統至其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並於本院表示於106年4月間固定聘請外勞,之前為外借外勞照顧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及被告范整錦亦於本院表示被告范東連照顧范仁統期間有外勞,但不清楚是否固定,我每次去有看到外勞,外勞是被告范東連聘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佐以范仁統農會帳戶自106年3月14日起每月固定提領一筆2萬7,000元及偶有提領數千元至6萬元餘元不等之金額,及被告所提出105年支出明細,可見於105年3月31日提領之10萬元係用於照顧范仁統日常生活支出無疑。
⒋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前開存摺帳戶自106年3月14日起,除有部分註記使用目的外,其餘未註記部分每月固定提領一筆2萬7,000元至2萬4,000元交易,應係用以支付外勞費用,另其餘偶有提領數千元至6萬元餘元不等之金額,應係支應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其餘開支。
⒌原告對於被告范東連於105年3月31日遭提領10萬元、於105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5萬元,支付范仁統費用15萬4,102元不爭執,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范東連提領金額於范仁統死亡前尚餘3,09萬5,898元。
⒍另原告對於被告范東連支出喪葬費用40萬8,650元(含事後被告提出藥懺法會費用3萬6,000元)不爭執,有喪葬服務證明單、明細、收據在卷可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范東連已領取之喪造津貼30萬6,000元,不足10萬2,650元應由前開金額中扣除。
⒎另被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范仁統生前有表示要購買2個塔位共計48萬8,000元分別安放自己身故後及已過世配偶骨灰,並提出匯款單為據。雖為原告否認,然本院審酌購買塔位尚未溢出喪葬費用之範疇,且鑑於夫妻先後離世,後死一方對於已離世配偶亦會安排其身後事,被告前開主張與常情無違,前開費用應認為喪葬費用一部,予以扣除。
⒏綜上,被告范東連提領之金額共計215萬元,扣除15萬4,102元、10萬2,650元、48萬8,000元後,餘140萬5,248元,於范仁統死亡後,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范東連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前開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東連反全全體繼承人,尚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范整進返還勞保喪葬津貼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被告范整進於范仁統死亡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1萬8,200元,餘11萬9,200元數 范仁土 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全體繼承人,亦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范仁統所遺留之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范仁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范仁統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有臺灣銀行土地分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竹北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茲范仁統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為存款、編號9-10為金錢債權總計156萬4,210元,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可分得31萬2,842元,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1-6存款,其餘依編號9-10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編號7-8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79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東連返還140萬5,248元予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范整進返還11萬9,2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竹北市農會存款
10,7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33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579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24,04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存款
92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新竹三信六家分社
2,00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兆豐證券竹分公司-太電股票
1,239股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0
兆豐證券竹分公司-士開股票
320股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0
對被告范東進之債權
1,405,248元
由原告取得273,080元金錢債權、被告范整進取得193,642金錢債權、被告范東連、范秀琴、 范整錦個 取得312,842元金錢債權
00
對被告范整進之債權
119,200元
由被告范整進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