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5行:「分別提領10萬、10萬及9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提領10萬、9萬9000及10萬元」,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 陳姵儒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專員」、「ADAM李」、「DAVECHE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不好、目前與先生分居、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共計29萬9,000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上開贓款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贓或收取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調解內容

黃雅惠應給付陳姵儒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ADAM李」、「DAVE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專員」、「ADAM李」及「DAVECH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enxiande」帳號向陳姵儒佯稱:只要付費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繳交核實費後便可以取得獎品等語,致陳姵儒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24分許、30分許及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9萬9998元、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雅惠依照「ADAM李」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30分許及33分許,分別提領10萬、10萬及9萬9000元,後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與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經陳姵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5時許,先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專員」,再依照「ADAM李」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30分許及33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10萬及9萬9000元,後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與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被告與「張專員」、「ADAM李」、「DAVE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姵儒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enxiand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只要付費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繳交核實費後便可以取得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24分許、30分許及32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8元、9萬9998元、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社群軟體INSTAGRA

M暱稱「menxiand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24分許、30分許及32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8元、9萬9998元、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30分許及33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10萬及9萬90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上述款項並交付與「ADAM李」所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是詐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曾經從事幼稚園老師、收銀員、送貨員及行政工作,平時有在使用抖音及臉書等社群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㈡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張專員」、「ADAM李」、「DAVECHEN」在哪裡上班,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職稱、聯絡地址或電話號碼,他們也沒有給我正式的文件資料;貸款之方案、利率、期限我都不知道;之前我有辦過貸款,有簽立實體合約,這次貸款之方式跟之前不一樣等語。是被告對於「張專員」、「ADAM李」、「DAVE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職稱、聯絡地址或電話號碼毫不知情,顯無信賴關係,竟輕易聽信其等以此方式偽造金流將更容易通過銀行貸款條件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ADAM李」等人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ADAM李」合作模式可知,「ADAM李」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再被告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明確知悉本案貸款之方式與先前有異,則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㈢又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顯與過往貸款經驗不同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本案帳戶與「張專員」、「ADAM李」、「DAVECHEN」等人後,其等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專員」、「ADAM李」、「DAVE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提供自身帳戶,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近3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買賣」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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