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聲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聲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賴聲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與告訴人 陳韋綸 達成和解,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尚非甚鉅,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及告訴人拒絕再談方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賠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聲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 適陳韋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南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遂因為閃避賴聲名車輛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腹壁擦傷、兩側性膝部及下肢擦挫傷、兩側性腕部擦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及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賴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駕車經過,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上開騎車經過,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駛,因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受傷。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擷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54:46至19:54:49之照片共4張附卷,顯示被告車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之過程,明顯可見被告左轉後係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有違前揭規定。被告車輛雖未碰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控車失當倒地乃係起因於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所致,是被告違規行為自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自承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致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堪認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惟尚非因此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⑴陳韋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⑵賴聲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逕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方得知被告涉案並通知其到場,自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尚非甚鉅,再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始終有調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及告訴人拒絕再談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