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 彭佩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彭佩君置放於車內之錢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盤查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Google地圖車程圖示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佩君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錢包內現金共1萬5,000元,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查(偵字卷第6-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竊嫌行竊時身著之衣著、背包、髮型、手提塑膠袋之外觀,核與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路邊店家監視器於113年1月9日所拍攝之人及警方於113年1月9日所盤查之人身形外貌相似,可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等語。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月9日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及當日為警盤查時,身穿黑色上衣,並手提塑膠袋,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偵字卷第8-10頁編號6-10,本院卷第74-76頁編號4-8),固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樣式類似之衣物及手提塑膠袋之事實,而上開衣服、塑膠袋乃係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量產之衣褲、購物袋,本院無法排除是否另有他人身著類似之衣物行竊,抑或有相似衣物者所為,是尚無從得知究竟是何人竊取本案告訴人之1萬5,000元,自難率爾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其次,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臉部輪廓、五官,行竊者行竊時之上衣肩膀部分、上衣口袋部分均與上衣底色有所不同,且上衣左胸口並無明顯衣服標誌,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11頁,本院卷第73、115-119頁),惟被告行經新竹市中華、林森路口由路邊店家監視器於113年1月9日所拍攝及警方於113年1月9日所盤查時,其上衣肩膀、口袋部分顏色並未與上衣底色有明顯不同,甚至上衣左胸口有一明顯之衣物標誌,再參以被告之體型,於一般成年亞洲男子中實屬常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則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顯有可疑。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乙節,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偵緝字卷第331頁),而依該門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在案發期間係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東大路1段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可參(偵緝字卷第33-35頁),惟此節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活動範圍係在新竹市東區,惟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斯時確實在案發現場。另卷內雖有新竹市民權路、中華、林森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惟此部分並未拍攝到畫面中之人其臉部特徵,亦無法確認是否畫面之人係自案發地點步行而來,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況員警於案發現場並未查獲疑似犯嫌所遺留之物品,均未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是本案既未當場查獲竊盜犯罪嫌疑人,亦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扣得有犯罪嫌疑人之體液或其他檢體,可供比對DNA-STR型別以資鑑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實無從遽然推論本案竊盜確實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4年6月1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