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謝雪菊
被   告  林育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49分
許,以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通話過程中以:「妳不要讓我回
高雄,讓我回去妳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句(下
稱系爭加害語句)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下就此部分之恐嚇行為,簡稱系爭恐嚇部分)。而
被告以系爭加害語句恫嚇原告,不僅使原告驚恐害怕會遭人
尋仇,外出更會提心吊膽,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跟著,且須服
用安眠藥來幫助入睡,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慌及痛苦。
㈡、另原告就系爭恐嚇部分提告恐嚇罪後,被告竟不知悔改,於
109年7月11日、14日分別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門前,以「破麻」「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
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下就此部分之侮辱行為,簡稱系
爭侮辱部分)。又被告到原告住處辱罵時,原告之母親、配
偶、子女均在家,不僅使家人對原告很不諒解,也導致左右
鄰居對原告產生懷疑、鄙視,而使原告在鄰里間難以立足,
精神上痛苦不堪。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恐嚇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另就系爭侮辱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對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但語意相當抽象而不明
確,實則結合兩造互動,應可知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莊再坊 (下稱莊再坊)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更
常撥打電話至訴外人即莊再坊養母莊 陳月霞 (下稱 莊陳月霞
)住處,致使被告去電要求原告勿與莊再坊有所聯繫,否則
將訴諸法律行動。因此,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恐嚇原告之意,
僅係用語較為土性、直白,方將自身欲行使告訴權一事表示
為系爭加害語句,且被告事後亦有對原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
告訴,主觀上應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況
且,系爭加害語句並未具體表明將如何對原告不利,或將採
取何種方式使原告陷於危險,復原告在本案發生後,仍持續
與莊再坊保持聯繫未有間斷,實難認其有因系爭加害語句而
心生畏怖之情,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無法確定在109年7月11日、14日有無前往原告住處
,但被告確實沒有辱罵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另退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但被告係
因原告侵害自身配偶權才撥打電話捍衛及口出辱罵言語,應
構成正當防衛,且原告行為既係本件之起因,應有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原告請求慰撫金縱有理由,金額亦
屬過鉅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人者,為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業已明定。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
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又是否為恐嚇言語,
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確有以00-0
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在通話過程中向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復因
原告對此提恐嚇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544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4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由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其確有撥打電話向原告表述
系爭加害語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系爭加害語句寓有加害
原告生命、身體或傳達任何不利之意,並謂其僅係將欲行使
告訴權以直白方式表述,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主觀
恐嚇犯意云云。然通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就系爭加害
語句所表述之完整前後話語乃:「(臺語)你這個破麻阿,
幹你娘臭機掰,妳不要讓我回去高雄,讓我回去妳就死定了
,什麼話妳說阿,打三小」等詞,已有手機錄音譯文可參(
見警卷影卷第7頁),足見被告係先藉由辱罵原告三字經表
達不滿、憤怒之意後,再將系爭加害語句接續表達,而在通
話一方已明顯表示憤怒、不悅情緒之際,所接續傳達寓有加
害生命、身體意旨之「我回去妳就死定了」等語句,衡諸常
理,本會使收受該等訊息者即原告,認此等內容係隱含威脅
之惡害告知,進而心生畏怖,業無疑義。甚且,被告雖稱其
係欲行使告訴權云云,但其在上開警詢時針對系爭加害語句
,卻表明:伊會這樣講是因為原告一直跟伊先生聯絡,是第
三者,又常打電話來找伊先生,所以伊氣憤就打過去罵原告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至3頁),亦顯然與其所辯相互矛
盾,更未見有表示系爭加害語句即係其欲提起告訴之情事出
現。因此,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向
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結合兩造通話之完整全文、語氣、
情緒,顯已隱含威脅、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旨,卻仍執意
為之,則其主觀上自難謂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被告
無視於此,猶引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㈢、第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恐嚇部分提告恐嚇罪後,被告不知
悔改,仍於109年7月11日、14日分別前往原告住處門前,
以「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不堪入
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作證後,證人已證述
:伊記得被告在109年7月11日、14日有來原告住處罵「破
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話語,且會記
得是因為被告常來,頂多隔一天,有時一天甚至來兩、三次
,每次來都是以這些話罵原告,還會要求伊叫原告出來;另
伊雖然會報警,但被告都是罵一罵就騎機車走了,警察來時
被告都不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復原告因不
堪被告之辱罵行為騷擾,而有報警求助一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參核,應堪信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侮辱部分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並可認屬
實。此外,「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
等言詞內容,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各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
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
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
意見交流,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
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方,以該等言詞辱罵
原告,顯構成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灼然至明。
㈣、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證人之證詞內容不實在(見
本院卷第109頁),但被告就此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得推
翻或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復與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
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前載證詞亦與警員職務報告相
符,是其證詞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以系爭加害語句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復原告之名譽權利亦因被告以「破麻」「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言語辱罵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
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不同加
害行為而各自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來源先前靠配
偶,目前無經濟來源;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
父親,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
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各原告所為恐嚇、侮辱言詞之內容、原
告各自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暨被告有請莊陳月
霞出具民事陳報狀表明原告與莊再坊確常有親密往來之動機
情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認原告就系爭恐嚇部分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就系爭侮辱部分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則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㈥、末以,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正當防衛、與有過失云云。但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本與雙方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正當防衛係指對
於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為一定必要之防衛行為,藉以排
除該不法侵害或攻擊狀態而言;易言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應以客觀上可期待得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或攻擊狀態之
行為為必要。而查,原告縱使有不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
,業當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而非兩造之行為共同為損害之
發生原因,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已有誤會。再者,縱使被
告抗辯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節為真,被告以「破麻」「幹
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言語辱罵原告,亦無法
排除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至為顯然,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有間,而無從適用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顯
均無從卸免或減輕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系爭恐嚇部分10,0
00元+系爭侮辱部分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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