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竟未依約
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左:
⑴本金:129786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192元。
⑶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及自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2077元。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及自96年12月18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⑷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1321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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