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玄○○
B○○
C○○
E○○
I○○
丁○○○
天○○
K○○
地○○
黃○○
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H○○
G○○
D○○
F○○
A○○
J○○
亥○○
丑○○
卯○○○
壬○○
丙○○
子○○
甲○○
酉○○
己○○○
午○○
辛○○○
未○○
乙○○
癸○○
辰○○
庚○○
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巳○○
申○○ 台中縣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
百九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准予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
,登記為原告宙○○與被告丑○○、卯○○○、 楊少柏 、丙
○○、子○○、甲○○、酉○○、己○○○、午○○、辛○
○○、未○○、乙○○、癸○○、辰○○、庚○○、B○○
、C○○、天○○、地○○、亥○○、玄○○、E○○、I
○○、丁○○○、K○○、黃○○、宇○○、D○○、F○
○、H○○、G○○、A○○、J○○,巳○○、寅○○、
申○○等人共有,其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按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相符,為此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
左列之分配:...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
分割之方案為: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
折算為八十九點零五坪,土地共有人多達三十七人,如採原
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非常狹
小,不僅無法作有效之土地利用,亦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
,應屬明顯可見之事實,故原告建議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C○○、玄○○、B○○、地○○、黃○○宇○○、丑
○○、卯○○○、辰○○、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
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土地
共有人 楊松林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寅○○、申○○,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巳
○○、寅○○、申○○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宙○○、被告丑○○、卯
○○○、壬○○、丙○○、甲○○、酉○○、己○○○、
午○○、辛○○○、未○○、乙○○、癸○○、辰○○及
訴外人戌○○、楊松林、 周樑慶 、 蔡賜陔 等十八人所共有
,蔡賜陔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玄○○、B○
○、C○○、E○○、I○○、丁○○○、天○○、K○
○、地○○、黃○○、宇○○、H○○、G○○、D○○
、F○○、A○○、J○○、亥○○及訴外人 蔡清琴 、蔡
雪清、 蔡幸幸 、 蔡利利 、 蔡娟姿 、 鄭蔡縀 、 賴滿 、 林蔡汶
、 許俊雄 、 許俊男 、 許雅淳 、 許綿鳳 、 許善和 、 許舜仁 、
許舜民 、 洪秋煌 、 黃洪不 、 洪白錠 、 洪錦雲 、 洪清根 、洪
錦霞、 洪清翔 、 洪瑞彬 、 洪玉 、 蔡春 等四十三人為蔡賜陔
之繼承人,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開原告等人。嗣蔡
賜陔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
理繼承登記,由被告B○○、C○○、天○○、地○○、
亥○○、玄○○、E○○、I○○、丁○○○、K○○、
黃○○、宇○○、D○○、F○○、H○○、G○○、A
○○、J○○等十八人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在卷可憑。又被告周樑慶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出售予庚○○
,被告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
十四分之一贈與被告子○○,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
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撤回被告蔡清琴、 蔡雪清 、蔡幸幸
、蔡利利、蔡娟姿、鄭蔡縀、賴滿、林蔡汶、許俊雄、許
俊男、許雅淳、許綿鳳、許善和、許舜仁、許舜民、洪秋
煌、黃洪不、洪白錠、洪錦雲、洪清根、 洪錦霞 、洪清翔
、洪瑞彬、洪玉、蔡春、 楊恆雄 、周樑慶等二十七人之起
訴,追加被告庚○○、子○○,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C○○、玄○○、B○○、地○○、黃○○、宇○○
、丑○○、卯○○○、辰○○、庚○○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壬○○、丙○○、子○○、
甲○○、酉○○、己○○○、午○○、辛○○○、未○○
、乙○○、癸○○、天○○、亥○○、E○○、I○○、
丁○○○、K○○、D○○、F○○、H○○、G○○、
A○○、J○○、巳○○、寅○○、申○○,亦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丑○○等人間,共有坐落於台中縣○○
鎮○○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
經濟效益,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
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
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
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
立法理由闡述至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
。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
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
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若經審酌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始予變價。此即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
的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
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
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多達三十七人,如採原
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非常
狹小,不僅無法作有效之土地利用,亦將損害各共有人之
權益,故宜採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維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等語。而到庭之被告C○○、玄○○、B
○○、地○○、黃○○、宇○○、丑○○、卯○○○、辰
○○、庚○○等,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為二百九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三十七
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其基地最小面積
寬度與最小面積深度均有不足,可能形成畸零地,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為建築房屋之使用,甚至無法為土
地之正常使用,經濟上使用價值極低,顯然不符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如採變賣分割方式,則系爭土地將歸由同一
人所有,使系爭土地使用趨於完整性,而發揮最大經濟效
用,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經審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
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且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因此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
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
示)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
│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二四之一地號│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宙○○│2/32││
├──┼──────┼──────┼───────────┤
│2│玄○○│公同共有2/32│蔡賜陔於六十九年六月十│
││B○○││一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C○○││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
││E○○││由玄○○等十八人於九十│
││I○○││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繼│
││丁○○○││承登記完畢。│
││天○○│││
││K○○│││
││地○○│││
││黃○○│││
││宇○○│││
││H○○│││
││G○○│││
││D○○│││
││F○○│││
││A○○│││
││J○○│││
││亥○○│││
├──┼──────┼──────┼───────────┤
│3│丑○○│1/16││
├──┼──────┼──────┼───────────┤
│4│卯○○○│8/32││
├──┼──────┼──────┼───────────┤
│5│壬○○│1/96││
├──┼──────┼──────┼───────────┤
│6│丙○○│4/32││
├──┼──────┼──────┼───────────┤
│7│子○○│1/64│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子○○。│
├──┼──────┼──────┼───────────┤
│8│甲○○│2/32││
├──┼──────┼──────┼───────────┤
│9│酉○○│3/192││
├──┼──────┼──────┼───────────┤
│10│己○○○│1/192││
├──┼──────┼──────┼───────────┤
│11│午○○│2/192││
├──┼──────┼──────┼───────────┤
│12│巳○○│2/192│楊松林於九十七年三月六│
││寅○○││日死亡,巳○○、寅○○│
││申○○││及申○○三人為第一順位│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
├──┼──────┼──────┼───────────┤
│13│辛○○○│2/192││
├──┼──────┼──────┼───────────┤
│14│未○○│2/192││
├──┼──────┼──────┼───────────┤
│15│乙○○│8/32││
├──┼──────┼──────┼───────────┤
│16│癸○○│1/96││
├──┼──────┼──────┼───────────┤
│17│辰○○│1/96││
├──┼──────┼──────┼───────────┤
│18│庚○○│1/64│周樑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六十四分之一出售移│
││││轉登記予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