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之「萬善嗣」應更正為「萬善祠」;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95年度訴字第169號」均應更正為「95
年度訴字第19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
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
悔過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
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3個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