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乙○○
被   告 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
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薇風生活廣場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八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應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委任原告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全區住戶共一百零六戶之安全維護、管
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等事務,其中安全維護費用每月七萬
元、管理服務費用每月四萬元、環境清潔服務費用每月二萬
五千元,合計十三萬五千元;另再加計電腦租賃費用每月一
千四百元,全區住戶每月共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在原告協助下,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住
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社區起造時係分別申
請四張不同之建造執照,故依法令成立四個管理委員會,分
別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並
向區公所辦理登記。上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告仍持續提
供安全維護、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而薇風生活廣場共一百零六戶住戶,其中二十九戶住戶屬
第五薇風生活廣場,每月應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及電腦租賃
費用分別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35,000÷106
×29=36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
:1400÷106×29=3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二十九萬五千四百
七十二元及電腦租賃費用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
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迄今未為支付,屢經催討,仍不置
理。
⒊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維護第五薇風生活廣場二十九戶住戶之
安全維護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本院九十五年中簡
字第二三五五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亦
均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兩造當初簽立之維護契約未定有期限,且無書面契約,管
理維護之內容均為口頭約定,因主管機關要求管理維護公
司不能擔任保全工作,故原告再委託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工作,於向被告請款時之名義因此有宏全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起造人,公共基金應先扣除給予原
告之管理維護費用,但被告將公共基金全數交付管理委員
會,未予扣除應給予原告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告因此應負
擔給付責任。第一、二、三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成立,曾付過四個月管理費後,未再繼續付款,經原告提
起訴訟,法院以第一、二、三管理委員會有付款事實,認
定原告與第一、二、三管理委員會有契約存在,第五管理
委員會經法院認定是在九十四年六月成立。
⑵兩造間之委託案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與被告接洽
,九十三年年中時,有送企劃書給被告審閱,當時是送到
被告在薇風廣場的工地工務所,九十三年九月被告特助林
錦壽曾在工務所與甲○○及原告公司協理就服務內容做最
後的確認,十月份以後原告就開始提供服務,當時的服務
範圍是包含薇風生活廣場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管理委
員會,被告當時派的人除了 林錦壽 以外,尚有公司的會計
或助理,也有工務人員,確認當天也有見到被告公司董事
長。
⑶電腦是原告向ACER公司租來放在管理室,供原告人員
管理社區使用,此部分費用,當初言明由所有住戶平均分
擔。
㈡被告則以: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其請款人與
營業人或為原告,或為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不知何者
為契約當事人。
⒉被告當初僅係基於服務薇風生活廣場之心意,引介原告予該
社區四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與原告洽談任何服務內
容,有關服務內容應係由原告與該社區住戶代表洽談,故系
爭委任管理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
⒊另被告提列公共基金是屬於住戶全體所有,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該自該公共基金中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不因未自公共基金撥付而將給付責任轉嫁予被
告。
⒋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中固認定兩造間存
有委任關係,惟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與該案當事人第五薇風
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為據,但未經被告同意。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
在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如有為
法律行為之必要,不能任其停擺無法運作,乃規定以起造人
為管理負責人,藉為代表公寓大廈為法律行為以維護全體住
戶之利益,是其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寓大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嗣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概括承受,而不應由該起造人承受負擔
,始符合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否則該起造人今僅敢為取得權
利而不敢為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殊非全體住戶之福。
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起造人固有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責,惟
被告於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
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台中市
西屯區區公所報備,經該公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報
備證明有案;被告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台中福
雅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予該社區聯絡人 楊定泰 ,通知該
社區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迄九十四年六月
十八日始正式召開區分權人會議成立,其遲延亦屬應歸責於
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拒絕承受遲延
期間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而認均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該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天不成立,被告將永遠為該公寓大廈尋
找管理維護公司或保全公司,維護社區環境及安全之美意,
將付諸流水,故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遲至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始成立,係可歸責於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其於遲延期間所生之管理服務費,自應由該
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十八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薇風生活廣場之起造人,薇風生活廣場
起造時係分別申請四張不同之建造執照,故成立四個管理委
員會(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於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原
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委
任原告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約定由原告提供全區住戶共
一百零六戶之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等事務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第五薇風生活廣場係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八日始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第一屆管理
會,業經本院於原告對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給
付管理費訴訟時認定甚明,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
五五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
本件兩造所不爭,是在第五薇風生活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原告自無從受該
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任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薇風生活廣場公寓大廈
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原告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執行管理
維護事務等語,應堪信屬真實。
㈡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
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
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
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十款、第三十六條、第四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依法必須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為法定之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
人之職權準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應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管理委員會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應認管理
負責人亦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其代表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對外為法律行為,即為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行為,自不能因管理負責人有權利能力而
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即異其見解,否則管理負責人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須自己承受權
利義務,而起造人提列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亦屬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管理負責人所有,當
無任何人願意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或願為公寓大廈從事任
何法律行為,此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本件
被告在第五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基於法定管理
負責人之義務,為第五微風生活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
原告為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應係代表第五微風生活廣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委任契約,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被告
係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原告,自難認被告
係以其個人名義訂立系爭委任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代表第五微風生活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
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委任
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二十九萬五千四
百七十二元及電腦租賃費用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二十九
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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