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丙○○
顏名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
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⒉待收利息:三十九元。
⒊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零三十五元。
(按契約書第七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⒋貸款手續費:零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