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新臺幣(下同)65,624元,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竟未
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尚積欠原告共65,624元,及自97年1月
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
加計違約金,造成被告負擔加重,請求法院予以減免。伊目
前還款能力有限,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伊收入增加、還
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積欠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單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件為證,被告提出書狀之答
辯意旨亦未爭執上開事實之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其資力狀況不佳云云,惟此係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
影響其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是被告抗辯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