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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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六號第二
層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六號鋼筋混凝土
造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在
自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建地
所興建,而該建築資金除由原告與原告之丈夫 張四郎 提供平
日之儲蓄款外,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
九五之九一地號、同段一九五之三二五號地號土地及門牌台
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三號房屋,暨原告丈夫
張四郎所有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台中縣○里鄉○○路一三二之十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房提供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該銀行借
款而來。又系爭樓房興建時,係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
為起造人,並由原告之長男即被告丙○○為該養護中心之負
責人,而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台
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時,載明由原告與被告丙○○
為合夥人,持股比例各百分之五十。
⒉詎被告於系爭樓房建築完成後,竟意圖獨得系爭樓房全部所
有權,未登記使用執照所載「台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
心」為所有權人,或登記合夥之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為所
有權人,而全部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嗣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
告丙○○所有,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
乃向本院訴求被告丙○○應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經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
○里鄉○○○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八二二號
、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六號之鋼
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以被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確認
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四二之三六號之鋼
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建號二八二二)為兩造公同共有。附
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即原告)
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被告丙○○
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無理由,因此經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因被告未顧原告於系爭樓房有二分之一權利,竟於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與其配偶即被告甲○○通謀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將第二層樓房面積二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90坪)以
每年租金六百元出租與被告甲○○,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持向本院公
證處認證,有該房屋租賃合約書可稽。然系爭四層樓房之房
屋稅,一年即應繳納九萬零五百零二元,每層樓房屋一年平
均即應繳納房屋稅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如該第二層樓房
出租他人時每月更可收取租金二萬五千元,足認被告夫妻就
該第二層樓房訂立每年租金僅六百元,且租賃期間長達二十
年,顯屬通謀而為虛偽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且侵害原告之利益甚鉅;再
系爭樓房係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丙○○私自將系爭四層樓
房中第二層房屋,以每年僅六百元之低額租金出租與其配偶
即被告甲○○,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因此被告就系爭第二層
房屋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發
生效力。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丙○○在系爭樓房
合夥經營之台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其可收容之人
數不得超過五十人,因此為避免該人數超過法定人數,乃於
上開四層樓房中之第二層房屋以每年六百元之租金出租與被
告甲○○,由其經營后里長期照護中心,以逃避政府之規定
云云,足見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應屬無效,其等法律行為亦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甲○○確實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樓房二樓,並非虛偽
租賃:
⑴被告甲○○承租該房屋之租金(含該建築物整棟之房屋稅)
每年均按時繳付。原告以「租金不足支付建物二樓部分之房
屋稅」云云,指控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假不實,明顯與事實不
符。
⑵台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乃設立於系爭樓房之三、四
樓,其可收容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因此為避免收容人數
超過法定人數,被告丙○○才將系爭樓房中之第二層房屋出
租予被告甲○○,由其經營后里長期照護中心,被告丙○○
並非將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出租,何來違反該機構收容上限
之禁止規定而牴觸民法第七十一條。
⑶系爭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經本院之
公證手續。。
⑷被告甲○○與房屋出租人丙○○為夫妻,該房屋出租立據時
,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通謀所為何事?若有通謀何不
將該建築物一樓也一起出租,原告通謀之指控顯與常情不合
。
⒉被告丙○○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六年期間合法擁有系爭樓房之
所有權:
⑴原告於九十五年於本院主張系爭樓房所有權為私立桃太郎老
人養護中心所有,此部分遭本院駁回。次兩造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原告改主張系爭樓房為兩造共同共有。
⑵原告另控告被告偽造文書,擅自將系爭樓房登記為己有乙案
,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皆認定被告丙○○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所作登記並無不法,且後案更指出被告丙○○登記所有權一
事,原告早已知悉,並非如原告指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在原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丙○○擅自登記。
⑶以上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出租系爭樓房二樓予被告甲
○○時為合法之唯一所有權人甚明,並不違反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又縱自九十六年起系爭樓房所有權為原告與
被告丙○○共同共有,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九十二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對於承租
人甲○○仍能繼續存在,故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無庸置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樓房之所有權人,被告間
關於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為虛偽不實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
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樓房係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在自己所有坐落台
中縣○里鄉○○○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建地所興建,而該建
築資金除由原告與原告之丈夫張四郎提供平日之儲蓄款外,
並以原告與原告丈夫所有之房地提供給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而來;又系爭
樓房興建時,係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為起造人,並由
被告丙○○為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而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
後,係以原告與被告丙○○為合夥人,持股各二分之一,向
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台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嗣被
告被告丙○○於系爭樓房建築完成後,將系爭樓房登記為被
告丙○○一人所有,嗣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丙○○塗銷該
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
○○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乃向本院訴求被告丙○○應塗銷該
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樓房以被告丙○○為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判
決確認系爭樓房為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被告丙○○
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公
同共有,嗣被告丙○○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又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第二層樓房
面積二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約九十坪)以每年租金六百
元出租與被告甲○○,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持向本院公證處認證等語
,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中縣私立桃太
郎老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及設立計畫書、房屋租賃合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建
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第二層房屋之租賃契約,是
否為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偽簽訂者?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第二層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
則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
等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
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
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故本件被告二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雖經本院公證處認
證,惟依上開說明,僅能認定其形式上真正,亦即係由被告
二人親自用印訂立,然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而訂立,既非認證範圍,自不得以系爭租約業經本院
公證處認證,即認兩造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⒊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
表示而言。查系爭樓房九十二年之課稅現值為四百六十萬九
千六百元,房屋稅為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有被告提出之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又系爭四層樓房每層面積均為二百
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約九十坪),則平均一層樓每年之房
屋稅為二萬三千零四十八元(92192/4=23048),而被告間
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僅每年六百元,顯低於一般市場行
情,且被告甲○○亦未提出曾支付該租金予被告丙○○之證
明,其等是否確有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實有疑義。雖被告
甲○○辯稱當初訂立租約有約定全部四層樓之房屋稅都要由
伊繳納云云,並提出系爭樓房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兩
造所訂租約既未載明承租人應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甲○○為
被告丙○○之配偶,而被告丙○○為系爭樓房之所有權人之
一,被告甲○○取得系爭樓房之房屋稅繳款書自非難事,自
難以被告甲○○持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即認系爭樓房之房屋
稅均係由其繳納,更難認係其承租房屋之對價。
⒋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907
5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67534號令會銜
訂定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除檢具前條申請書外,並應依下
列規定提出資料一式八份: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但免
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者,免附。二設立計畫
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
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
: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
平面圖、並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四產權證明文件:含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老人福利
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
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之台中縣
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乃設立於系爭樓房之三、四樓,其
可收容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因此為避免收容人數超過法
定人數,被告丙○○才將系爭樓房中之第二層房屋出租予被
告甲○○,由其經營后里長期照護中心云云,並提出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台中縣私立后里長期照護中心立案申請計畫書
一份為證;惟被告自承九十二年六月送件至台中縣政府申請
設立后里長期照護中心時,承辦人認為樓梯都要設坡道,卡
了一、二年,後來又叫伊等改廁所,又說法令要改,要伊等
等法令修改完成後再申請,伊等才請建築師重新依照法令規
劃後,再送申請等語,則台中縣后里長期照護中心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既
尚未成立,被告甲○○自無於此期間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
更難認其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丙○○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訂租賃條件既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被告
亦未證明其等有履行系爭租約之事實,堪認被告間所訂系爭
租約應僅係為形式上符合上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之
規定,其等並無租賃之真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通
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該契約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村路
○○○巷四二之三六號第二層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