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龍」、「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含IC板
各壹塊)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並
無人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於警卷可稽,可見扣案之「劍龍」、「虎豹王三代」電子
遊戲機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新臺幣4,420元,並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
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請
求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