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李端正 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84年8月27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
同)35000元、付款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
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實際借款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並非被告,且原告在10餘年後始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已罹於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按票據上權利,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之事實,固為兩
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件在卷為憑,然被告既
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84年8月29日,
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對被告或支票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原
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
系爭支票執票人向其前手即背書人之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8月29日起算,該項時效期間4個月於
84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97年6月19日始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4個月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完成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