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130條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獲准。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所經營之安安婦產科診
所離職員工丙○○或其共犯所偽簽,另本票上所蓋「院長甲
○○」之職章,亦係丙○○利用其擔任門診部主管之機會所
盜用。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丙○○持系爭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被
告表示原告因擴建醫療設備所需,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安安婦兒聯合診所甲○○戶名內,被告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並由原告領取,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
名是丙○○所偽造,顯係蓄意共謀詐欺被告之財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對被告陳稱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匯3,000,00
0元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安安婦兒聯合
診所甲○○戶名內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發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上「甲○○」之簽
名及「院長甲○○」之印文是否原告所為?經查: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4月30日
收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本票裁定後,於20日內之
97年5月5日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係他人所偽
造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所捺之十指指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是否相符,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二枚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97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970022661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㈢、又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甲○○」及
○○○鎮○○路○段○○○號」等字之字跡、力道、筆順等
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60、15頁),堪認原告主張該本票
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應屬可信。
㈣、另由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檢送之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匯款項,於96年5月3
日匯款當日,即由丙○○提領2,800,000元轉匯至證人乙
○○設於雲林縣農會德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丙○○本人以原告太太名義向
其借錢,96年5月3日丙○○總共還其4,000,000元,丙
○○表示林太太有賣一筆土地4,000,000元,所以先還林
太太所欠款項,除2,800,000元外,另1,200,000元係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還錢,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而丙○○匯予證人乙○○之2,800,000元係其向被告所
借,並非原告太太出賣土地所得,可見丙○○向證人乙○
○表示係林太太向其借款等情,並非實在,該款項應係丙
○○所借。
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3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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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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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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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5月2日│3,000,000元│96年6月2日│96年6月3日│03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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