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林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A9111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是概括既受其權利義務。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863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結,是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9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863號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88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93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863號調卷執行拍賣、分配完結。又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假扣押債權讓與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假扣押債權嗣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領取所受分配款114,773元在案(本院98年度取字第737號),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與嗣後執行程序合併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且領取分配款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應為終結,故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