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告 林舜陽
林忠 林燦酋 蔡育嬌 張丁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林舜陽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林忠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燦酋、 張丁財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蔡育嬌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丁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燦酋、林忠明知電話號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為不法使用致民眾受騙,被告林燦酋仍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並對外收購電話門號出售予被告林忠,被告 林忠復 轉售與被告林舜陽。被告林舜陽將該等收購之電話號碼印製於其所偽造「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茂公司)名片,並假冒達茂公司主任名義,並持偽刻「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豐盛 」之印章各1枚,於民國99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名稱:
湖月樓-連續壁」所需高拉可焊SD420鋼筋397公噸之買賣合約及「工程名稱:貴氣名璽-基礎板」所需高拉SD420鋼筋415公噸之買賣合約;於99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名稱: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B2樑版」所需高拉SD420鋼筋223公噸之買賣合約三份。並要求知情之被告蔡育嬌於同年月14日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38,101元、於同年月6日再匯付訂金927,234元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林舜陽均已匯付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係正常交易買賣,乃依約於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期間陸續將鋼筋總數達1060.20噸運送至被告林舜陽所指定之處所,由知情之被告張丁財駕駛貨運拖曳引車自該處取得224.94公噸之鋼筋載至訴外人芳福工程有限公司,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介紹出售鋼筋居間媒介交易,嗣為警方查獲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林舜陽所匯付之訂金及警方尋獲之鋼筋後,原告尚受有7,325,739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林舜陽、蔡育嬌僅以: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與被告林燦酋、張丁財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行為詐取原告之鋼筋,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為原告提出買賣契約3件(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5至12頁)、發票5紙(附民卷第13至15頁、17頁、29頁)、請款單紙(附民卷第16、22、28、38頁)、出貨單42張(附民卷第18至21、23至27、30至37、39至42頁)等影本為證。被告林舜陽、林燦酋、蔡育嬌、張丁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爭執。被告林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共同侵害行為,均經刑事審理判處有罪判決,為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被告林舜陽、蔡育嬌固以無資力賠償置辯,惟其等無資力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顯非阻卻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化事由,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既已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舜陽自100年10月7日起、被告林忠自100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燦酋、張丁財自100年10月12日起、被告蔡育嬌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