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被告 郭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而被告原係原告所屬之業務員,陸續擔任保險業務員、處經理等職位,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保險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取得業務發展獎金、佣金,及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89年12月2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陸續對 邱振國 、 羅慧中 (2人為夫妻)、 邱揚 、 謝隨閣 、 謝宜達 (謝隨閣之子)、 許運平 、 潘素娟 、 黃成達 、 黃千里 、 黃揚文 (黃千里之子,郭德惠誤書為 黃文揚 )、 李杰 等人為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得款709萬1,203元均予侵占入己,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9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核發虛增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核發保單借款,造成原告受有709萬1,203元金錢利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與「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ING『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要保人住所變更申請書(傳真專用)」、「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支票簽收單」、「保險單質借款約定書」、「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9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而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而犯罪,顯係背於善良風俗,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709萬1,203元金錢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金錢之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六、第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9萬1,203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區經理合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請求部分,因非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即非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應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何婉菁